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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生彬与杨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彬,杨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刘生彬,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立,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此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刘生彬与被告杨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生彬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彬诉称:原告经营各类饲料销售,被告在大足区龙岗镇经营养猪场。从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饲料,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本息,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2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10500元;2014年12月14日起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生彬经营各类饲料销售,被告杨立经营有养猪场。从2013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各类饲料。2014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原告饲料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支付利息1500元,本金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送货单、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生彬举示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刘生彬与被告杨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所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的利息,实际上是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生彬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2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10500元;2014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杨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明建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