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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格林酒店附近路段进行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沿着最南侧机动车道上由西往东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所骑自行车相碰,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当场报警。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2月5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丁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格林酒店附近路段时进行向右变更车道,与沿着最南侧机动车道上由西往东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所骑自行车相刮擦,后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处于倒地状态的杨某某身体及自行车车身,造成杨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丁某某随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家属人民币2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宗运、林文斌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仓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2015)车鉴字第B0034号、B0035号《车辆检验鉴定》、闽行健司(2015)痕鉴字第HJ0016号《车辆痕迹鉴定》、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醇检字第19号、20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尸鉴字第8号《关于杨某某的尸表检验意见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侦破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居住地司法局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