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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吕兆明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兆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兆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吕昭荣,农民。指定辩护人任月红、韩保庆,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兆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济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兆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兆明与王某乙系夫妻,住山东省平阴县孝直镇刁峨岭村127号。王某乙与本村村民徐某通奸,于2011年12月15日生下双胞胎吕令超(女,殁年2岁)、吕令然(男,殁年2岁)。吕兆明怀疑吕令超、吕令然并非其亲生,多次要求王某乙将二人送走,但未能如愿。因家庭经济拮据,吕兆明对孩子心生厌恶。2014年1月初,吕兆明得知需要缴纳超生罚款,同月20日晚,吕兆明的长子吕某甲给吕兆明打电话要2000元,吕兆明均无力承担,遂产生将孩子杀死以减轻负担之念。同月21日13时许,吕兆明在家中见吕令超在西屋里玩,吕令然在院子里玩,便将吕令然带到西屋内,将西屋门拴住,后将吕令超、吕令然分别摔倒在地,用脚猛踹、用铁炉子猛砸二人头面部,致二被害人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王某乙见状喊人前来,同村村民吕某丁闻讯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经调查,认定吕兆明有重大作案嫌疑,即进入吕兆明家中抓捕吕兆明,吕兆明无逃跑及反抗迹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经鉴定,吕兆明系应激相关障碍,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孔村卫生院精神科主任)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吕兆明来孔村卫生院精神科治疗,当时未看吕兆明的身份证,病历上写的是“吕召明”,吕兆明及妻子王某乙是平阴县孝直镇刁峨岭村人。其与卫生院大夫刘洪坤、孟祥萍都给吕兆明治疗过。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孔村卫生院大夫刘某某辨认,确认吕兆明即为2009年4月前来治疗的“吕召明”。3.公安机关调取的平阴县孔村卫生院住院病历及平阴县××防治院门诊处方笺证明:2009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2日,吕兆明入住孔村卫生院,经诊断为分裂样××。2012年9月17日、2013年2月14日、2013年8月19日,吕兆明到平阴县××防治院接受门诊治疗,医院为其开具了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品。4.证人徐某(被害人的生父)的证言证明:其与吕兆明、王某乙系同村,吕兆明夫妻打架时,其去拉架,后与王某乙交往较多。2000年前后,其与王某乙产生婚外情。王某乙到深圳后,其让她给其生个孩子,王某乙表示同意,后王某乙怀孕了,三个月后王某乙返回平阴县。王某乙生完孩子后给其打电话说是龙凤胎。5.证人吕某甲(被告人的长子)的证言证明:其感觉弟弟、妹妹并非父亲吕兆明亲生的。2012年底,其与父亲吵架后赌气离家出走了。2014年1月20日晚,其给父亲打电话称过年不回家了,向父亲要2000元。6.证人王某甲(被告人的二姐夫)的证言证明:吕兆明因弟弟意外死亡而精神出现异常,经诊断患有××。吕兆明出院后常年在外打工,吕兆明的妻子王某乙有与他人产生婚外情,后生下双胞胎,吕兆明怀疑孩子并非他亲生的而非常苦恼。2014年1月中旬,吕兆明外出打工回来,听说因孩子超生需缴纳罚款,吕兆明让妻子去筹钱。7.证人郑某(刁峨岭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吕兆明自弟弟去世后,精神出现异常,曾到孔村××院治疗过。近几年,吕兆明、王某乙夫妻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王某乙生活作风不好。因王某乙所生的龙凤胎系超生,一直未落户,村里要罚他们钱。2014年1月,吕召明外出打工返回村里,其见过吕兆明两次,他都是低着头走路。8.证人王某乙(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明:其17岁时在平阴县双塔集与吕兆明相识,后二人订婚。1997年,二人生育一子吕某甲后结了婚。2000年底,吕兆明的弟弟在山海关死了,处理完丧事后,吕兆明出现精神异常,经诊断,吕兆明系精神分裂症,出院后吕兆明性功能出现障碍。1998年其与同村村民徐某产生婚外情。2011年初,其到深圳打工时遇到徐某,二人商量要孩子,后其怀孕了。同年底,其生下双胞胎吕令超、吕令然。吕兆明曾向其询问孩子是否是他亲生的,让其将孩子送人,其不同意。2014年1月中旬,吕兆明提及孩子落户口,每人要交1000元,让其筹钱。同月20日晚,儿子吕某甲打来电话要2000元。次日12时许,吕令然在院内玩拖把,吕令超在西屋里玩,其上厕所时见吕兆明抱吕令然,当时未在意。后听见吕令超“啊”地惨叫了一声,其从厕所出来发现西屋门关上了,上前推门时发现里边插了门,吕兆明用脚踢孩子,其跑着撞门将房门打开。吕兆明双手举着炉子用力向下砸趴在地上的吕令然头颈部,其上前阻拦,吕兆明仍用炉子向下砸,其左手拇指被砸出血,吕令然头部流了很多血,吕令超已经不动了,嘴里有血。其跑到房顶上喊人,邻居吕某乙闻讯前来。不久公安人员赶来了。9.证人吕某乙(被告人的邻居)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1日中午,其听到吕兆明的妻子王某乙喊吕兆明将孩子弄死了,其闻讯赶到吕兆明家门口,大门关着,村里其他人敲吕兆明家里的门,吕兆明开门后,其见王某乙一手抱着一个孩子,孩子头部有血,吕兆明从东屋墙根处随手拿了2块砖朝王某乙走,其上前将砖夺下扔在地上。10.证人吕某丙(刁峨岭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1日中午,其听到警车响,出门见警车停在门口,吕兆明的妻子王某乙坐在门口一手抱着一个孩子哭诉“我就是上了个厕所,等我出来,孩子他爹就把孩子砸死了”,其见两个孩子头部有血,吕兆明在家门口蹲着不说话。不久救护车来了,经检查,医生说两个孩子没救了。11.证人吕某丁(被告人的叔叔)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1日中午,其赶集回来见吕兆明家门口有很多人,其过去见王某乙坐在地上一手抱着一个孩子,两个孩子面部有很多血,吕兆明站在院子里不说话。其用手机132××××6737先后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不久,公安人员和救护车都来了,公安人员将吕兆明带走了。12.证人尹某(平阴县孝直骨科医院医师)、李某乙(平阴县孝直镇卫生院护士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1日14时01分,接到120出诊通知,二人于当日14时15分到达平阴县孝直镇刁峨岭村,经诊断,二名孩子头部有伤,已无呼吸、心跳,做心电图发现两名孩子已死亡。后将王某乙送到医院,检查见王某乙左手大拇指关节脱位了。13.平阴县公安局制作的济公(平阴)勘(2014)K370124000999201401002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济)公(刑)鉴(DNA)字(2014)8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位于平阴县孝直镇刁峨岭村吕兆明住宅,该住宅大门朝南,大门北侧门洞内床上有一男一女两具幼儿尸体。中心现场位于该住宅西屋内,西屋内地面距东墙121厘米、距南墙105厘米处有一面积为49×67厘米的血泊,血泊东侧附着有部分炭灰(血泊由北向南分别在1、2、3、4、5、6黄色标注牌的六处位置用棉棒提取血迹);经鉴定,黄色1号、2号血迹棉棒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吕令超所留,黄色3号、4号、5号、6号血迹棉棒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吕令然所留。室内距西墙42厘米、距南墙205厘米处放有一炉子(炉子上下整体高35厘米,底座直径27.5厘米,上炉膛直径27厘米,拍照后实物提取)。该住宅院内距西屋墙118厘米、距北屋台阶135厘米的位置在139×108厘米范围内有滴落状血迹(血迹由北向南分别在7、8黄色标注牌的两处位置用棉棒提取血迹)。黄色7号、8号血迹棉棒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吕令然所留。西屋北侧为四间北屋,北屋门前留有台阶,自南向北第三台阶地面上距西墙60厘米、距第四台阶16厘米处有一直径为1厘米滴落状血迹(在1号红色标注牌的位置用棉棒提取血迹);红色1号血迹棉棒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吕令然所留。北屋走廊地面距北墙110厘米、距西墙401厘米处有一直径为1厘米的滴落状血迹(在2号红色标注牌的位置用棉棒提取血迹);红色1号血迹棉棒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王某乙所留。公安机关提取的铁炉子,经被告人吕兆明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14.平阴县公安局制作的(平)公(刑)鉴(尸)字(2014)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吕某戊上睑至左前额部有一4.8×1.7厘米的皮肤擦挫伤,左前额部有一3.5×1厘米的纵行不规则挫裂创,创缘不齐,创缘伴有挫伤带,深达颅骨,该创口周围有较多泥土颗粒附着。左眼外眦下方有一3.2×1.7厘米的片状皮肤擦挫伤,左眼睑下方至左上唇有一4.5×3.5厘米的片状皮肤擦挫伤,两处擦挫伤间距0.5厘米,上唇内侧粘膜有一1.7×0.4厘米的挫裂创,下颌正中在2.5×2厘米范围内有条状的皮肤擦挫伤伴皮下出血,左侧下颌角处有一1.7×1.5厘米的皮肤擦挫伤伴皮下出血。枕顶部正中有3处分别为3×3厘米、1×1厘米、2×2厘米的片状皮肤擦挫伤。论证:(1)根据尸体检验,吕令超头面部有多处擦挫伤,伴有皮内皮下出血,左侧颞鳞缝、颞顶缝、冠状缝骨缝分离,颅中窝、颅后窝、枕骨大孔下见粉碎性骨折,骨折片分离移位,小脑扁桃体挫碎,双侧额叶底面有脑挫伤灶,右侧大脑顶叶有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认为吕令超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根据尸体检验,吕令超头面部有多处皮肤擦挫伤及挫裂创,颅骨骨缝分离、粉碎性骨折,脑挫伤,认为符合多次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吕令超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15.平阴县公安局制作的(平)公(刑)鉴(尸)字(2014)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吕令然球睑结膜苍白,口鼻腔出血。左面部、左颞部、左前额在12×9厘米范围内散在分布片状的皮肤擦伤,右眼外侧有一3×1.5厘米的中空性皮下出血,边缘不规则,左耳后有一5.5×1.3厘米纵行条状的皮肤擦挫伤,右枕部有一2.4×1厘米的片状皮肤擦挫伤。论证:(1)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吕令然头面部有多处擦挫伤,伴有皮内皮下出血,右枕骨、颅中窝、枕骨大孔见粉碎性骨折,骨折片分离移位,右侧小脑半球及脑桥底面组织挫碎、变形,左侧颅中窝薄层硬膜下血肿,右侧顶叶脑沟内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认为死者吕令然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吕令然左面部、左颞部、左前额有广泛的擦挫伤,伴皮下皮内出血,左耳后及枕部均有条片状的皮肤擦挫伤,颅骨骨折,脑组织挫碎,认为符合钝性外力多次作用所致。鉴定意见:吕令然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16.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济)公(刑)鉴(DNA)字(2014)8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2014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将吕兆明带到平阴县公安局孝直派出所讯问时,提取了吕兆明所穿的灰色裤子、银灰色毛坎肩和一双黑色皮鞋。经鉴定,在送检的物证右脚鞋底血迹棉棒上检出人血,在送检的物证灰色裤子血迹布片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吕令然所留。在送检的物证银灰色毛坎肩血迹布片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王某乙所留。吕兆明不是吕令然、吕令超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17.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济)公(刑)鉴(DNA)字(2014)993号(补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在送检的物证炉子上检出人DNA,支持该人DNA为吕令超所留。18.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济)公(刑)鉴(DNA)字(2014)80号(补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支持徐某是吕令超、吕令然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19.山东省××司法鉴定所制作的(2014)精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吕兆明系应激相关障碍,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公安机关调取的平阴骨科医院《婴儿出生记录》证明:王某乙之女出生于2011年12月15日11时,王某乙之子出生于当日11时02分。2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证明:2014年1月21时14时许,平阴县公安局孝直派出所接平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通报警情:有群众用号码为132××××6737的电话报警称在孝直镇刁峨岭村吕兆明家中,孩子被打死了。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刁峨岭村吕兆明家中,见吕兆明的妻子正抱着一名孩子哭,另一名孩子躺在柴火堆中。经了解,两名孩子系被吕兆明砸死的,吕兆明正在家中。公安人员即进入吕兆明家中抓捕吕兆明,吕兆明从堂屋内走出,坐在屋前台阶上,无逃跑及反抗迹象,公安人员将吕兆明带到派出所讯问,经审讯,吕兆明对杀害吕令超、吕令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吕兆明向公安人员指认平阴县孝直镇刁峨岭村其住宅西屋内即为其杀人地点,西屋内的炉子是杀人时使用的工具。23.被告人吕兆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兆明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吕兆明作案后在现场等待,案发现场附近有大量围观群众,吕兆明虽然不知是否有人报警,但可以推断有人已报案或会报案,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时其没有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鉴于其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要件。被告人吕兆明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鉴于吕兆明有自首情节,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激化而引发,依法对吕兆明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根据吕兆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吕兆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吕兆明不服判决,以“妻子王某乙在案件起因上有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吕兆明的辩护人提出“吕兆明有自首情节、有××、其罪行的发生存有一定社会因素,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吕兆明所提“其妻子王某乙在案件起因上有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乙在与吕兆明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产生婚外情,并生下两名孩子与吕兆明共同抚养,吕兆明因经济负担重,迁怒于两名无辜幼儿,产生杀死孩子以减轻负担之念。因杀害的对象并非王某乙或被害人生父徐某,其所提王某乙在案件起因上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且一审法院已将家庭内部矛盾激化而引发本案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吕兆明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有××、其罪行的发生存有一定社会因素,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兆明杀死两名无辜幼儿,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大、后果特别严重,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等原因,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量刑适当。其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兆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刑罚。上诉人吕兆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一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吕兆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张汝林代理审判员  朱毅伟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