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XX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XX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38号。负责人:许培京,行长。诉讼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胡丽娥,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志,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XX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68,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55138.93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总计55138.9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志答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一张,在申请表中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他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抵;2、逾期90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中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涉案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68,信用卡生效日为2013年7月23日、失效日为2018年7月31日,信用额度为50000元。但被告在使用涉案信用卡的过程中,发生了透支行为,从2013年11月18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本金40300元及利息7817.08元、滞纳金7021.85元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存在超限费。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上述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已开卡消费,故双方已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但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本金40300元及利息7817.08元、滞纳金7021.85元未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有权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0300元、利息7817.08元、滞纳金7021.85元以及2014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XX志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030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7817.08元、滞纳金为7021.85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元,由被告XX志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亮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淑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