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闵行区纪宏路XXX号XX厂五楼烘焙部生产车间内,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谢某某手持切刀划伤被害人何某左手。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左手开放性损伤致软组织撕脱及肌腱神经断裂,左手小指、环指功能部分丧失,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何某赔偿了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李 琤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