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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燕英与陈朝阳、沈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吴燕英(又名吴燕金),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陈朝阳,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沈丽花,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吴燕英与被告陈朝阳、沈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英的委托代理人XX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阳、沈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英诉称,被告陈朝阳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4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并由被告陈朝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朝阳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朝阳、沈丽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燕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朝阳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朝阳、沈丽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朝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燕英借款40万元,被告陈朝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依约偿还利息43200元。因被告陈朝阳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朝阳及其配偶即被告沈丽花偿还上述40万元借款以及约定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朝阳、沈丽花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朝阳向原告吴燕英借款40万元,有被告陈朝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朝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应予支持。借款时被告陈朝阳与原告吴燕英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陈朝阳已经偿还利息432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认定,故利息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继续计算。因被告沈丽花系被告陈朝阳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丽花未能提供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朝阳明确约定该债为被告陈朝阳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丽花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朝阳、沈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阳、沈丽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燕英借款四十万元,并承担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被告陈朝阳、沈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慧敏人民陪审员陈桂平人民陪审员郭天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