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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医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莘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从莘县燕塔新村盗窃马风霞的橘红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220元,后以370元卖给蒋某(已死亡)。2、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从莘县滨河兰亭小区盗窃靳宏先的红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50元,后以210元卖给蒋某。3、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从莘县北水厂小区盗窃王路堂灰色步步先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400元,后以380元卖给蒋某。4、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从莘县农业局小区盗窃李洋银灰色澳柯玛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100元,后以300元卖给蒋某。5、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从莘县紫东园小区盗窃邢玉杰的粉白相间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05元,后以320元卖给蒋某。6、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从莘县顺德和园小区盗窃朱效为的双马牌浅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050元,后以580元卖给蒋某;盗窃苗清涛的黄色赛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50元,后以500元卖给夏某。案发后,黄色赛鸽牌电动自行车在夏某处起获,发还被害人。7、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从莘县党校家属院盗窃谢雨珊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00元,后以500元卖给夏某。案发后,该车在夏某处起获,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价值11975元,得赃款3160元。另查明,马风霞、靳宏先、王路堂、李洋、邢玉杰、朱效为已从任庆华盗窃,王春刚、王随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领取了被盗车辆损失;在审判阶段,刘某的亲属退赃款3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夏某、蒋某的证言、失主靳宏先等八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退赃,对刘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二、赃款316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