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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韩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秭归县屈原镇长江村刘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自己的一辆无牌照两轮踏板摩托车,载其妻子、女儿往屈原镇集镇方向行驶,行至屈原镇石化加油站转弯处时,因避让对面驶来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秭归县公安局出警时发现被告人韩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遂将被告人韩某甲的血样采集送检。2015年2月9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15mg/100ml。同时查明,1、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韩某甲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杜某某、谭某某、刘某某、韩某甲、邓某某、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韩某甲及证人的户籍信息,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5)74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宏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