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峰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程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左右,义井镇义西村村民李某乙因超生无法给其女儿李某甲办理户口,遂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程某办理出生证明,并向其支付1400元办理费用,程某又通过磁县的李某(未到案、待核查)从邯郸县妇幼保健院为李某甲办理出生证明,同时支付给李某1000元的费用,被告人程某从中获利400元,2011年至2013年期间,程某帮助姚某为他人办理6个出生证明,每个收取1000元左右不等的费用。此外,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程某采取同样手段在武安市妇幼保健院为他人办理27份出生证明,以上合计办理出生证明34份,获利共计1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程某为李某甲办证的相关材料,程某为姚某办证的相关材料,程某交代李中原、李某的相关材料,程某办理其他27份出生证明材料���印件,对27份出生证明的询问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证明,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程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