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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益而富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好家居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益而富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好家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28号原告东莞市益而富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志勇。委托代理人黄焕林,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好家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村委会潮海路5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饶风华。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倩如,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益而富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益而富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好家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邢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益而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林、被告好家居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庆祥、欧倩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益而富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家具配件,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货款共计1555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好家居公司辩称,原告无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本院提交《东莞市益而富家具饰品有限公司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好家居”,截止至2014年1月份应收货款余额为155500元。客户签名处有草书疑似“×风华”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对帐单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理由如下:1.上述对帐单形式合法,不存在明显不合法或不合理的伪造或变造的情形;2.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饶风华,而对帐单客户签名处有手写草书疑似“×风华”签名,被告表示不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而且如果原告故意伪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以虚构债务的话,更大可能会书写让人容易辨认的签名,因此对帐单上签名由原告伪造的可能性不大;3.被告承认原、被告曾存在业务往来,但称相关款项已全部结清,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法关系合法有效,同时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55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好家居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益而富家具饰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5元,由被告佛山市好家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