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法清预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沈连友与汪清县春阳双隆煤矿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连友,汪清县春阳双隆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汪法清预字第1号申请人沈连友,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吉林省舒兰市。被申请人汪清县春阳双隆煤矿,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沈连双,经理。本院在审查原告沈连友诉被告汪清县春阳双隆煤矿债权人申请清算一案中,申请人沈连友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沈连友撤回对被申请人汪清县春阳双隆煤矿清算的申请。因本案原告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所以本案不涉及原告是否承担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审判员 张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