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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世与被告田思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世,田思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陈国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厚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思杭,男,汉族。原告陈国世诉被告田思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世的委托代理人杨厚立、被告田思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入院治疗,因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医疗费用的承担意见不一,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手术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虽为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与原告曾口头约定收到借款后再在签名处捺印,但被告并未收到该笔借款,故借条上仅有被告签名而无捺印,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田思杭以做住院缺少手术费为由向原告陈国世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国家测绘局重庆测绘院工程中心陈国世贰万圆整(¥20,000./)。用于该院派迁公司(万友公司)派迁工田思杭住院手术费。借款人:田思杭,2013年9月3日。证明人:田俊梅,证明人:杨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国世与被告田思杭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国世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田思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思杭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陈国世要求被告田思杭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思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世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思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