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吴某甲,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凯、代理审判员张娟、人民陪审员唐金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自行认识并恋爱,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4年自行认识恋爱,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姓名吴某乙,2011年5月1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张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婚生子尚年幼,需双方共同抚养、教育,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原告已预交7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限原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张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左庆凯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