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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秀群与陈杰、陈艳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群,陈杰,陈艳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李秀群。法定代理人:李泽斌。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被告:陈艳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李秀群诉被告陈杰、陈艳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群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陈杰、陈艳飞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群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陈杰驾驶登记在陈艳飞名下的浙A×××××小型轿车在海宁市许村镇前进村瑞丰庵112号门口地方倒车时与李秀群发生碰撞,造成李秀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秀群无责任。2014年10月25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秀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另,浙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李秀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杰、陈艳飞赔偿原告李秀群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医疗费7909.6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92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日用品、医疗用具75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791.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诉讼费由被告陈杰、陈艳飞承担。庭审中,原告李秀群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杰、陈艳飞赔偿原告李秀群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医疗费7909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926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日用品75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863元。原告李秀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秀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3、住院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秀群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7909.6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秀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秀群的身份情况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秀群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7、工作证明、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秀群随父母居住在城镇,伤残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的事实。被告陈杰、陈艳飞共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李秀群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陈杰、陈艳飞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李秀群的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期限认可,标注30元/天,护理费期限认可,标准100元/天,一人护理;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标;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及日用品、医疗用具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李秀群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陈杰、陈艳飞、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陈杰、陈艳飞、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陈杰、陈艳飞、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不能构成伤残,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陈杰、陈艳飞、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陈杰、陈艳飞、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由法院酌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陈杰、陈艳飞、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李秀群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工作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陈杰驾驶登记在陈艳飞名下的浙A×××××小型轿车在海宁市许村镇前进村瑞丰庵112号门口地方倒车时与李秀群发生碰撞,造成李秀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秀群无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李秀群住院治疗13天,自行支付医疗费7883.16元;陈杰为其垫付医疗费4246元,并向其支付现金8754元。2014年10月28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秀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盆骨折术后,盆骨呈畸形愈合,属《道标》十级伤残。李秀群损伤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每天按贰人计算,营养期拟为3个月。李秀群支付鉴定费2000元。陈艳飞与陈杰系姐弟关系。李秀群自2012年9月7日出生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在浙江有疫苗接种记录。浙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秀群无责任。因此陈杰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陈艳飞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秀群的损失。关于李秀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秀群自2012年9月7日出生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在浙江有疫苗接种记录,故可以确认李秀群随其亲属生活在浙江,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李秀群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88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秀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为住院13天×50元/天=65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拟为3个月”,确认其营养天数为9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每天按贰人计算”,确认其护理天数为120天及每天按二人计算,即121.95元/天×120天×2人=29268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80786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李秀群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日用品,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所列费用之合计为131087.16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2、商业三责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范围内赔付,即在本案中赔付9087.16元(131087.16元-122000元)。鉴于陈杰已向李秀群支付现金8754元,属于替保险公司履行的义务,扣除该款项后,保险公司尚应赔付333.16元。综上,原告李秀群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李秀群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李秀群损失333.16元;三、驳回原告李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50元,由原告李秀群负担7.5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1461元,被告陈艳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陈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大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