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二毛”),男,汉族,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街“音皇KTV”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8小袋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刘某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8袋白色晶体粉末均为毒品氯胺酮,净重为16.8克。刘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相关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刘某乙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视频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氯胺酮净重16.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本案中,刘某甲供述其贩卖的毒品系从他人手中购买后转卖,故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系受他人指挥作案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犯罪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