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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红光、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光,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文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王红光。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异议人: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委托代理人:金玉梅。原告:吴文蔚。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文蔚与被告王红光、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甬海民重字第1号】中,于2015年3月19日依原告吴文蔚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异议人王红光名下位于本市江东区江东南路XXX室(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海景花园1号车库XXX(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及XXX(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源巷XXX室(权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江北区汇豪天下小区XXX室(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90%股权;对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海曙区江厦街X号(权证号分别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本市北仑区春晓镇工业小区工业用地【权证号:仑国用(2012)第XXX号】、宁波第一百货有限公司82.29%股权、公司银行账户39×××80(应冻结金额5000万元,实际冻结0.636431元)以及在本院可退执行款18万余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异议人以超标的保全为由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王红光及其与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波、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梅、原告吴文蔚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红光及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严重超标的,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名下位于本市北仑区春晓镇工业小区土地已足足超出诉讼标的5100万元,故法院对该土地查封就能满足原告的保全申请,对其他财产进行保全显然已超额。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除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名下位于本市北仑区春晓镇工业小区土地外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2015年5月25日,异议人再次明确异议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除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名下位于本市北仑区春晓镇工业小区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筑物、在贵院可退执行款18万余元、王红光所有的位于海景花园1号车库外资产的保全措施。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王红光及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春晓工地评估报告及土地证、他项权证,该土地的评估价格约为1.57亿元,抵押金额6240万元,实际贷款5450万元,少于6240万元;第二组:江厦街5号房屋权属凭证及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房屋2009年7月29日评估价格约2.5亿元,贷款金额为1.47亿元,本案的评估金额为1.04亿元;第三组:本市江东区海景花园XXX室、海景花园1号车库XXX号车位、南苑国际XXX号、汇豪天下XXX室权属凭证,上述房屋总市值约3000万元,抵押金额约1600万元;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90%股权;宁波第一百货有限公司82.29%股权;以上证据材料除春晓工地评估报告外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春晓土地现值就已经将近1亿元,故涉案保全明显超标的。原告吴文蔚答辩称,一、法院裁定保全两异议人的财产并无不妥;二、关于被保全财产:位于本市江东区海景花园XXX室抵押了1000万、南苑国际XXX号抵押了700万元、汇豪天下XXX室抵押了300多万元、本市海曙区江厦街X号抵押了1.5亿元、本市北仑区春晓镇工业小区土地上的厂房抵押了6000多万元、还有欠了好几千万元工程款,表面上看被保全的财产数量较多,数额较大,实际上这些财产的余值所剩无几,所以不存在保全超标的情形。三、王红光一直在想方设法地处置或转移上述财产,原告第一次诉讼申请了保全,法院依法予以解封后,王红光就把春晓土地多抵押了4000余万元,因此,为保障原告权益,请求法院无论如何不能解除保全措施。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文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来源于淘宝网的拍卖材料1份,说明所拍卖的房子为王红光名下位于本市江东区海景花园XXX室对面的XXX室,该房的起拍价为615万元,拟证明涉案202室房屋价值不值银行抵押的1000万元;2.来源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红光工程项目部向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的材料,拟证明春晓土地已经不值所欠款项;3.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海曙区江厦街X号房屋的评估报告1份,来源于(2015)甬海民重字第1号案件,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评估价格为1.04亿元,拟证明该房屋已不值2.5亿元。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吴文蔚对异议人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认为春晓土地实际金额已经远远低于评估价格,而且还存有抵押贷款;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本案评估价格仅为1.04亿元,但在银行贷款有1.47亿元,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额度更高于1.47亿元;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海景花园抵押1000万元,其对面的XXX室司法拍卖第三次起拍价为615万元却已流拍,南苑国际有贷款700万元,已经不值,汇豪天下也有贷款300万元,且以上房屋的贷款利息也已将近1年未付,故更不值钱。异议人对原告吴文蔚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房屋情况不同,故无可比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首先所涉项目部并不存在,其次除自行设定的抵押权外并无其他抵押权存在,也不存在其他司法查封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关于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虽然原告吴文蔚对证据中所涉房产的价值提出了不同意见,但并未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且证据中所涉财产均为本次保全之标的,故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对原告吴文蔚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1)证据1,因所涉房产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因异议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3)因异议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吴文蔚与被告王红光、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甬海民重字第1号。2015年3月18日,原告吴文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上述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共计5100万元,并提供了保全财产明细,且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于次日依法作出(2015)甬海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同月24、25日,本院分别对异议人王红光、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保全财产具体如下:1.异议人王红光位于本市江东区江东南路XXX室(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海景花园1号车库X(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及X(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源巷XXX室(权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江北区汇豪天下小区XXX室(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90%股权;2.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海曙区江厦街X号(权证号分别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本市北仑区春晓镇工业小区工业用地(权证号:仑国用(2012)第XXX号)、宁波第一百货有限公司82.29%股权、公司银行账户39×××80以及在本院可得执行款18万余元。另查明:异议人王红光位于本市江东区江东南路XXX室(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已抵押给上海银行北仑支行,权利价值1000万元;海景花园1号车库X(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及X(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均无抵押;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源巷XXX室(权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权利价值470万元;江北区汇豪天下小区XXX室(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权利价值308万元;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海曙区江厦街X号(权证号分别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已抵押给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权利价值4.53亿元,实际贷款1.47亿元;本市北仑区春晓镇工业小区工业用地(权证号:仑国用(2012)第XXX号)已抵押给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价值共计6340万元,其上现有8幢主体已完工的建筑物(面积为86560平方米,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公司银行账户39×××80,应冻结金额5000万元,实际冻结0.636431元。2009年7月29日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天之海评报字(2009)第043号《关于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了解计划房地产抵押贷款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江厦街X号房地产(面积5291.47平方米)评估价值25054.28万元。2015年5月5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中信估字(2015)Z2-202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载明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江厦街X号房地产(面积5291.47平方米)评估价值10458.47万元。2015年5月7日宁波联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联众评报字(2015)第2031号《关于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本市北仑区春晓镇工业小区工业用地【权证号:仑国用(2012)第XXX号,面积54853.89平方米】评估单价750元/平方米,评估价为4114.04万元、其上房屋建筑物86560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未取得),评估价为1.167448亿元,合计1.578852亿元。本院认为,依法,诉讼保全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判决得以执行。本案中,原告之申请即为此。本院在依原告申请且原告亦已提供保全担保情况下依法作出裁定,并对俩异议人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北仑区春晓镇工业小区土地评估价仅为4114.04万元,其上已经设定抵押(权利价值6340万元),但其上建设有8幢房屋建筑物,房屋建筑物主体工程已完工,尚有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未完工,该8幢房屋建筑物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虽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可认定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具有一定价值,根据评估报告,该土地及其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为1.578852亿元,扣除抵押权利价值后的所剩价值仍远超保全标的额度。另其他被保全房产(除海景花园1号车库外)均设有几近足额的抵押,继续财产保全显然达不到保全目的。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财产保全确属超标的,现异议人明确提出解除除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名下位于本市北仑区春晓镇工业小区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筑物、在本院可退执行款18万余元、王红光所有的位于海景花园1号车库外资产的保全措施,故异议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除对上述财产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外,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异议人王红光名下位于本市江东区江东南路XXX室(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源巷XXX室(权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江北区汇豪天下小区XXX室(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90%股权的保全措施;二、解除对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9×××80及其名下的位于本市海曙区江厦街X号(权证号分别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宁波第一百货有限公司82.29%股权的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审 判 员 褚一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