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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龚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龚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夏某某,女,1984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才秀,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1982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邓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下称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才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8年开始共同生活。为建立家庭做准备,原告出钱装修房屋、买家具等用去25000元。一切准备就绪后,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分别在分宜亚兰阁酒店,新余龙凤缘酒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之后,因被告到赣州南康投资游戏厅,原告又从信用卡借款2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在南康游戏厅工作期间,与另一女子产生暧昧关系并悔婚。被告为了与该女子结婚,于2013年3月12日承诺将原告用于装修房屋及买家具的25000元及投资的本金20000元和5000元利息还给原告。但被告仅偿还了投资本息25000元,装修及购买家具款25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承诺偿还原告诉称的装修及购买家具款25000元。在原、被告处理分手事项时,原告要求被告出10万元分手费用,当时原告家人众多,被告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了一份25000元的借条,并分期偿还完毕,原告也自认收到了该款,双方的关系及财产问题都处理完毕。原告诉称其支付装修及购家具款25000元与事实不符,这些款项都是被告父母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出资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协商分手事宜时,被告出具一份借条“本人借夏某某信用卡20000元,于每月9号偿还3000元直到偿还20000元本金加利息(万分之五利息)为止。(共计25000元整)”及一份承诺书“我龚某某和夏某某女士于2013年3月12日正式和平分开,日后彼此互不干涉对方的一切正常生活。口头与手印承诺的全部事项按约定履行。”。之后,被告将借条中的25000元偿还完毕。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装修及购家具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装修及购家具款25000元的诉请,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出资装修及购家具的事实,但原告现提交的书面证据中均未涉及其主张的相关事实。而从原告提供的录音来看,首先,该录音时长12分59秒,并非一段完整的录音,仅为双方协商分手事宜中的一部分,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经本院核实该录音,并未有被告作出的“装修款、购买家具、分手补偿费算25000元”的承诺,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装修及家具款25000元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装修及购买家具款2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