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李荣、张晓文、王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李荣,张晓文,王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李荣、张晓文、王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乾民初字第7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2628750-3。法定代表人:朱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福生,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行信贷员。被告:李荣,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张晓文,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王晶,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李荣、张晓文、王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文、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李荣在我行签约借款人民币叁万元,于2015年4鱼人2日贷款到期未还,保证人是张晓文、王晶,借款人李荣借款于2015年4月3日到期后未履约偿还本息,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荣偿还贷款人民币叁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张晓文、王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荣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情况都对,这3万元钱是我借的,王晶和张晓文是担保人,我现在也同意还钱,但是我丈夫现在有病,我现在没有钱,得容我一段时间。被告张晓文、王晶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李荣及联保成员张晓文、王晶在原告单位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被告李荣、张晓文、王晶签名并加盖名章,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贷款到期日。现原告以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荣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晓文、王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枚(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3枚(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枚(复印件),农户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荣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定义务。被告张晓文、王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张晓文、王晶在其约定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李荣负担275元,退还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