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钟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人钟某甲家中的卧室内查获一支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过程,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甲使用该枪支打过猎物。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被查获的枪支照片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测量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证人钟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