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尕虽与陆建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尕虽,陆建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朱尕虽,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6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人。被告陆建新,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3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原告朱尕虽诉被告陆建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志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尕虽、被告陆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20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安装电线发生口角,被告遂持炉棍对原告头部进行击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颞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共住院2天,花去医药费1572.64元。原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交涉,但双方对具体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14.64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打架之前找过被告一次,让被告给原告修电,被告让原告找电管站的人,原告就离开了,第二次晚上8-9点原告醉酒后,又来找被告接电,并开始胡搅蛮缠,被告说没收原告的电费,让原告先回去,但原告手里提着炉棍不肯离开,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在被告头上打了两拳,被告拿起炉棍打了原告。因原告醉酒后私自闯入被告家中并先动手打被告,故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时许,原告因被告曾挖断过自家的电线,猜测自家停电可能是原电线接头处故障导致,让被告处理,被告不肯,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头部击打,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颞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救护车费,合计1572.64元。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原告陈述、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41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不属于必须护理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8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不属于必须增加营养的情形,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新赔偿原告朱尕虽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93.64元的70%即1255.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建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尉志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 超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