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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261号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支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178-8。法定代表人肖荣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燕,系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女,1976年1月12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邓龙,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渝永物管)与被告邓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永物管的委托代理人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永物管诉称:2006年4月,原告受重庆市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对某小区的前期物业进行管理服务,被告也同意原告的服务,并一直主动交纳应缴的物业服务费直至2012年12月。2013年10月,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原告撤出对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044元,原告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催促被告交纳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邓龙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044元,并酌情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545元。被告邓龙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原告与重庆市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至某业委会成立,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某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物业公共设施、附属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保洁;车辆有序停放;安全防范;小区绿化、消防等;物业费收取标准,多层住宅为每平方米每月0.50元,高层住宅为每平方米每月0.80元;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每月5至10日内缴纳,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还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某业主告知。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遵守临时公约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某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公共物业服务。被告在某的物业系高层住宅,建筑面积126.65平方米。被告在2012年12月前能主动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2013年5月,某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原告未能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继续为某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原告遂于2013年9月底撤出某的公司工作人员,终结了对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之后,原告向某小区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曾派员工到被告家催促被告履行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物业管理费912元。被告知悉原告向其催缴后仍未主动及时缴纳。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渝永物管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公民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后即具有按照合同约定为某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资格。原告根据与重庆市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制定的临时公约,被告书面承诺遵守。合同约定内容中被告向原告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未超过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文件批复的上限,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而对原、被告有约束力。被告有义务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直至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某小区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某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拖欠不交既不合常理,亦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不允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被告应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物业服务费为912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91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龙负担(此费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邓龙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通知缴纳上诉费用5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未按通知缴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