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淳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黄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黄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淳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韩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某支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韩某某诉黄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黄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韩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黄某驾驶陕D75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口镇前往旬邑,行至211国道淳化县大店黑松林水库路段超车时,与左侧路外水泥防护墙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原告乘坐由马某驾驶的陕A92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等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7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复查费469.5元,以上共计16928.97元,放弃残疾鉴定请求;2、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依法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被告黄某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两份;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淳化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5、复查费票据。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原告韩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陕D7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愿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0%责任。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车辆陕D756**承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据原告损失与同案其他伤者总损失之比例乘以交强险分项限额确定交强险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淳化县交警队认定承保车辆陕D756**驾驶人黄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答辩人商业三责险20%免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一份;2、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3、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合议庭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原告第1、2份证据两被告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予以认定。对原告第3、5份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淳化医院1月11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对咸阳一院的四张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认为消化系统的收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记账凭证与其他医疗费用重复计算不认可;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客观、合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咸阳一院的85.5元西药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检查费票据三张285元结合出院医嘱可佐证,予以认定。对原告第4份证据两被告对交通费中一张100元票据有异议,认可200元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住宿费客观性较差,不予认定。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方及被告黄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黄某驾驶自己的陕D75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口镇前往旬邑途中,行至211国道淳化县大店黑松林水库路段超车时,与左侧路外水泥防护墙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原告乘坐、马某驾驶的陕A92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原告等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A92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马某及车上乘坐人马某某、韩某某、姚某某、王某、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双侧)、头外伤反应、额部皮肤挫裂伤(右)、头顶部头皮缺如伴擦伤、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脑梗塞、腰椎退行性变。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910.07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时门诊。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陕D756**号货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原告医疗费89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8天,计540元;护理费每天80元,住院18天,计144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190.07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陕D756**号货车车主及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当对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陕D756**号货车在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等六人受伤,该六人均已向本院提出对两被告的赔偿请求,本院已合并审理,该六人请求的医疗费用等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使该六人公平受偿,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该六人平均分配,每人受偿1666.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不足部分,应由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80%,由黄某承担剩余20%,仍不足赔偿的,继续由被告黄某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已住院治疗,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发生费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9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190.07元。以上款项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06.6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7783.4元的80%即6226.72元,共计12633.39元;二、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剩余部分7783.4元的20%即1556.68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虎审 判 员 张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曼法条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