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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慧民、杨玲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慧民,杨玲花,吴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84号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县鹤溪镇复兴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晨雨,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梅文娟,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梅慧民。被告杨玲花。被告吴卫华。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梅慧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的利息5553.6元(扣除已支付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杨玲花(系梅慧民妻子)、吴卫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梅慧民与被告杨玲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梅慧民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被告吴卫华为梅慧民提供担保。原告审查后同意梅慧民的贷款申请,同日,原告向被告梅慧民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借据号jj8009142506。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按季计息,月利率为9.36‰。若被告按未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4.0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算至2015年2月19日止的利息5553.6元,2015年2月20日起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玲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吴卫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卫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计1094元,由被告梅慧民、杨玲花、吴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柳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春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