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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小琴与周钰、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琴,周钰,周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张小琴。委托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钰。被告周小玲,系被告周钰之妻。原告张小琴诉被告周钰、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世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敏娇、曹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钰、周小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周钰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5厘,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5日,被告周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原告的银行存折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周钰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将26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周钰的事实。3、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小玲应对被告周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项,系原件,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项,瑞昌市民政局加盖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周钰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5厘,按季付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周钰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直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小玲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8月16日补领了结婚登记证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债务,在给予合理期限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被告周钰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周小玲与被告周钰系夫妻关系,没有发现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周钰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周小玲对本案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钰、周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琴借款本金260000元,并对没有偿还的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周钰、周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世冲人民陪审员  曹汉荣人民陪审员  刘敏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