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范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酒后驾驶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在102国道行驶时,被执勤民警现行抓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范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7.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酒后驾驶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102国道金星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范某甲静脉血液酒中乙醇含量为107.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2月2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金星检查站执勤时,发现被告人范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范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07.48mg/100ml。范某甲到案过程中无反抗。证据二、乙醇检验报告书:范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07.48mg/100ml。证据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范某甲无前科劣迹。证据四、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2015年2月2日14时许,他驾驶五菱面包车从红旗乡五一村去双城的102国道上途径金星公安检查站被执勤民警发现酒后驾车。经公安医院进行酒精血液测试,他血液乙醇含量为107.48mg/100ml,他对此没有异议。他是前一天晚上喝的酒。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范某甲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狄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