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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2015)东民初字第1003号裘某某诉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裘某某,女,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熊某甲,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裘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1日生育女儿熊某乙。婚后,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且有赌博恶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熊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近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一女。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裘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裘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裘某某承担,退回原告裘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