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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郑志来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东行初字第25号原告:郑志来。委托代理人:章斌,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法定代表人:乔家友,镇长。原告郑志来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澧浦镇人民政府)乡镇房屋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郑志来诉称,原告为发展养猪业,于2008年8月14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金东区澧浦镇郑店村地块名称为九十畈土地范围内建了一座300平方米的钢架大棚,大棚内建了栏舍和沼气池等设施,原告用于养殖并已成规模化养殖格局。2012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下达《违法建房整改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前自行整改,恢复农用地原状及种植条件,否则镇政府将组织力量强制执行。原告申辩自己在家庭承包地范围内经营养殖业,且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设施不属于建房,无违法建房,不存在整改的问题。但被告不顾原告申辩,于2012年6月5日将原告设施强制摧毁,造成原告大棚等设施和饲养在其内的所有牲畜重大损失。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养猪大棚、沼气池等设施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以鉴定为准(暂定2281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志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养猪大棚建在自己家庭承办经营的土地范围内。3、金东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养猪大棚建在自己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且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同意。4、照片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的设施是钢架大棚,经营的是养猪,地下设有沼气池,猪栏的情况。5、违法建房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违法建筑错误,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郑志来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志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敏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人民陪审员  曹春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