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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邢玉珍、周欣与王志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珍,周欣,王志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邢玉珍。原告周欣。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杰。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彬国。被告王志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锐锋。委托代理人蒲翠霞。原告邢玉珍、周欣与被告王志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娟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杰、周彬国、被告王志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王志江驾驶甘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珠东路与金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彬国驾驶的甘F×××××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甘F×××××号小轿车乘车人邢玉珍、周欣受伤。后经嘉峪关市交警支队镜铁大队认定,王志江负全责,邢玉珍、周欣无责任。经医院治疗,邢玉珍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六根,脾脏破裂并摘除,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一处八级。另,周欣受撞击后持续性头痛,医嘱静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江拒绝承担相关费用,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09.74元、护理费18103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824.70元、家属差旅费1030元、鉴定费70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94337.44元。被告王志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志江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其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志江驾驶甘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珠路与金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周彬国驾驶的甘F×××××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甘F×××××号小轿车乘员邢玉珍、周欣受伤。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彬国及原告邢玉珍、周欣无事故责任。原告周玉珍的伤情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脾脏破裂、肝左叶破裂、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住院治疗49天。2014年8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90天,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主张74752.54元,二被告对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55640.94元无异议,对玉门油田医院治疗费用、输血费及人血白蛋白费用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绿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邢玉珍购买人血白蛋白金额为16000元的发票与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的人血白蛋白每日静滴1次相互印证,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在玉门油田医院治疗产生费用共计911.60元,其提交门诊病历记载:周玉珍于6月10日车祸致肝脏破裂术后输血近6000ML,食欲差、精神尚可,心悸、失眠症状,考虑输血后致全身有不适症状,对原告进行体查、药物治疗等。该医嘱可证实原告邢玉珍在玉门油田医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及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有联系,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购血费,有酒泉市中心血站出具的金额为2200元的发票为证,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另,被告王志江支付邢玉珍医疗费8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中,该费用应予扣减,故原告邢玉珍医疗费实际损失为66752.54元。2、护理费主张181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35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753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其儿子周彬国,提交周彬国单位综合办出具的员工休假证明,记载周彬国因护理母亲,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休假50天,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周彬国正常月均工资收入合计为8003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周彬国误工工资不认可。庭后,原告补充提交周彬国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帐户的银行明细,该明细反映6、7月份工资明显低于其他月份,结合原告出具的休假证明证实的护理期限及休假外的平均工资,对周彬国陪护期间工资的减少费用核定为8258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鉴定意见对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扣减周彬国护理的50天,剩余7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4元计算,为4757元,护理费合计为13015元。3、二次手术费主张10000元,二被告不认可。由于二次手术尚未实际产生,且鉴定意见对该费用鉴定为估值,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可在实际产生损失后另行处理。原、被告对原告邢玉珍产生其他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为: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824.7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4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周欣产生医疗费1154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邢玉珍可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157193.24元,原告周欣损失为1154元。另查明,被告王志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邢玉珍10000元。被告王志江垫付原告邢玉珍医疗费8000元,该费用已在核定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江驾驶车辆致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玉珍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及被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0393.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邢玉珍理赔款1200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0393.2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欣医疗费1154元。原告另主张处理交通事故鉴定费4100元,被告王志江不认可。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可证实鉴定费用为4100元,同时提交付款证明,证实该费用实际由原告邢玉珍支付。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王志江承担。被告王志江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邢玉珍赔偿款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邢玉珍赔偿款40393.24元,合计150393.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欣赔偿款1154元;三、被告王志江支付原告邢玉珍处理交通事故鉴定费41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王志江承担489元,原告承担97元;伤残鉴定费2970元,由被告王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