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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晓英诉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英,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何晓英。法定代理人何吉平。委托代理人郭俊义。被告魏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蓉。原告何晓英诉被告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英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吉平、委托代理人郭俊义,被告魏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英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魏兵驾驶车牌号为川YG4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中往平昌县城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驶至S202线225km+200m(小地名:元缸石)道路处时,将行人原告何晓英撞倒,致原告何晓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魏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晓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晓英经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1247.35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魏兵已支付22100元)。经鉴定原告何晓英系一个九级伤残和四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25000元;护理时限为150日。川YG49**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魏兵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59689.35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被告魏兵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何晓英受伤属实,我已给何晓英垫付医疗费22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辩称:川YG49**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魏兵驾驶川YG4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中往平昌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202线225km+200m(小地名:元缸石)道路处时,将行人原告何晓英撞倒,致原告何晓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何晓英被送到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肺挫伤,癫痫小发作,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住院39天于2015年2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1227.3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7557.35元,2015年1月4日、1月9日院外购药3300元,2015年3月11日、3月31日检查费37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二期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1月21日,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晓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9日原告何晓英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四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25000元,护理时限为150日(受伤之日起),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被告魏兵将川YG49**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兵已向原告垫支医疗费2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已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原被告对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案以此确定双方的责任,原告应负20%的责任,被告魏兵应负8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即被告魏兵按8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人血白蛋白3300元,有销售单位出具的销售清单,且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状况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父母返家的情况,酌情为1500元。原告要求购买纸品及护理垫的费用16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鱼汤)600元,因原告已单独计算了营养费,属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晓英受伤后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6227.35元(住院医疗费47557.35元+院外购药3300元+检查费37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2.残疾赔偿金37896元(7895元/年×20年×24%);3.护理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80元/天×39天);5.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147143.35元。被告魏兵已支付原告的2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晓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支付),赔付原告何晓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896元。二、被告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晓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9397.88元(74247.35元×80%,含被告魏兵已支付的22100元)。三、驳回原告何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何晓英承担210元,被告魏兵承担84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 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云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