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何杰、毛竞辰等与瞿廷祥、武传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何杰。原告毛竞辰。法定代理人何杰(系原告毛竞辰之母),身份信息同原告何杰。原告毛子辰。法定代理人何杰(系原告毛子辰之母),身份信息同原告何杰。原告毛自强。原告李秀勤。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义军。被告瞿廷祥。被告武传国。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航,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鹏。原告何杰、毛竞辰、毛子辰、毛自强、李秀勤诉被告瞿廷祥、武传国、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自强及原告何杰、毛竞辰、毛子辰、毛自强、李秀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义军,被告武传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传国、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杰、毛竞辰、毛子辰、毛自强、李秀勤诉称,2014年12月2日23时50分许,刘伟驾驶恒通汽车公司所有的豫N×××××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日东高速公路281KM+300M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该车前部与被告瞿廷祥驾驶的同向行驶因交通堵塞临时停车的鲁Q×××××/597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刘伟受伤、毛逸飞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Q×××××/597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临沂中心支公司担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警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瞿廷祥负次要责任,毛逸飞无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瞿廷祥驾驶重型载货汽车驶入高速公路超车道,而且在发现前方堵塞时,没有驶出超车道,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后方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所导致。被告瞿廷祥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至少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6元、尸体冷冻费1600元、验尸费300元、拖车费1100元、豫N×××××中型仓栅式货车车损40888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68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0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79441.6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划分后,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545879.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瞿廷祥未作答辩。被告恒通汽车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五原告因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向我公司要求赔偿,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只是鲁Q×××××/597Z挂车的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武传国,该车由被告武传国经营管理并受益,我公司只是在该车款全部付清前保留所有权,并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传国辩称,我是鲁Q×××××/597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与被告恒通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瞿廷祥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我在车上,当时刚停车两分钟,后面来车直接就追尾了。对事故的发生没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毛自强30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异议,如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为其预留份额。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该事故认定书证明瞿廷祥驾驶重型载货汽车违法驶入高速公路超车道,而且在发现前方堵塞时没有驶出超车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后方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原告认为被告瞿廷祥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事故认定书认为瞿廷祥违反了《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只有一款,没有第二款。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第2款和第22条的规定,认定瞿廷祥应该承担主要责任。3、该事故造成毛逸飞死亡的后果。二、鲁Q×××××/597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三、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抢救毛逸飞花费医疗费317.6元。四、尸体冷冻费、验尸费收款单据各1张。证明为停放毛逸飞尸体支付冷冻费1600元和验尸费300元。五、拖车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将豫N×××××中型仓栅式货车拖到停车场花费1100元。六、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豫N×××××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价值为40888元。七、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证明为此次评估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八、济宁市国翠城快捷酒店和济宁市东阁商务宾馆住宿费发票和收据。证明原告在处理毛逸飞交通事故一案花费住宿费1683元。九、毛自强、毛逸飞全家户口本、毛逸飞与何杰的结婚证、毛子辰出生证明。证明毛逸飞的长女毛竞辰和毛子辰的年龄情况以及全家人的法律关系。十、睢县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权证书和毛逸飞开办的睢县穗禾果蔬门市部营业执照。证明毛逸飞与其妻子、孩子在睢县县城已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本身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有异议,故对原告举证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恒通汽车公司向本院邮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传国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瞿廷祥、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日23时50分许,刘伟驾驶豫N×××××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日东高速公路281KM+300M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该车前部与被告瞿廷祥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因交通堵塞临时停车的鲁Q×××××/597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刘伟受伤、毛逸飞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逸飞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17.6元。毛逸飞近亲属为其父、母、妻、两女儿,即五原告。2014年12月12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第20140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观察不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瞿廷祥因驾驶大型货车在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高速公路路段驶入最左侧车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毛逸飞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均未申请复核,且对其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瞿廷祥驾驶的鲁Q×××××/597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恒通汽车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刘伟驾驶的豫N×××××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毛逸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身份关系证明、毛逸飞死亡证明、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就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中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各被告就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争事故当事人刘伟驾驶豫N×××××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日东高速公路281KM+300M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该车前部与被告瞿廷祥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因交通堵塞临时停车的鲁Q×××××/597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刘伟受伤、毛逸飞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就诉争交通事故作出相应责任认定书。庭审中,原告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里载明的:“瞿廷祥违反了《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误,该条只有一款,没有第二款。经本院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正确,但其引用条款有误,应予纠正为《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原告称应由被告瞿廷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及被告认为应由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辩主张,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前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涉诉交通事故中,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瞿廷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毛逸飞无责任,该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主次责任分别以70%、30%为宜。诉争事故当事人毛逸飞系车牌号为豫N×××××的事故车辆乘车人和车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证据,均无证据证明其在乘车过程中存有过错,故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瞿廷祥与被告武传国系雇佣关系,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武传国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鲁Q×××××/597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武传国承担。被告武传国为诉争交通事故车牌号为鲁Q×××××/597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登记主系被告恒通汽车公司。被告恒通汽车公司称其为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为由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恒通汽车公司营业范围内载明为普通货物运输,并不包含汽车买卖或其他可能保留所有权的经营内容,被告武传国亦认可其与被告恒通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恒通汽车公司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该二被告为车辆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同时,涉案车辆鲁Q×××××/597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传国、恒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焦点问题二,原告诉求中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毛逸飞所有的房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缴纳水、电费明细等,均能证明毛逸飞在城镇已购买住房并居住、收入、支出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原告各项诉求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此,综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相关证据规则、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17.6元。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毛逸飞死亡,且原告的主张医疗费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该项诉求计算方式为2826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288080元(毛逸飞之女原告毛竞辰2岁、毛子辰未满1岁)。原告的该项主张应计算为17112元/年÷2×16年+17112元/年÷2×18年=290904元(此项费用应与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故原告诉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丧葬费23193元。该项费用应计算为46386元÷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毛逸飞乘坐的车辆驾驶员刘伟为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人,该车主为毛逸飞个人。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40888元。被告质证时认为,该项主张依据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另原告举证评估报告为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委托作出,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可认定,故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评估费2000元。有原告举证的正规发票存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该抗辩主张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应由肇事车方承担。8、拖车费1100元。因该票据出据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认,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验尸费、尸体冷冻费。因原告该项诉求提供票据均非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项诉求不予支持。10、住宿费1683元、交通费5000元。此项诉求为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住宿费中有正规票据的89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住宿费中其他收据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交通费的诉求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交通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五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17.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53360元(565280元+2880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40888元、评估费2000元、住宿费891元,共计930649.6元。其中应由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2317.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818332元(930649.6元-112317.6元)。该部分损失因被告瞿廷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816332元(930649.6元-2000元-112317.6元)的30%,计款244899.6元。由被告武传国赔偿原告评估费2000元的30%,即600元。鉴于被告武传国已垫付30000元,折抵后,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231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44899.6元,合计3572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武传国赔偿五原告评估费600元,与被告垫付款30000元折抵后,五原告应返还被告武传国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武传国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杰、毛竞辰、毛子辰、毛自强、李秀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9元,由原告何杰、毛竞辰、毛子辰、毛自强、李秀勤负担2592元,被告武传国、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红人民陪审员 梅红光人民陪审员 刘兆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