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侯文用与董会、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用,董会,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861号原告:侯文用,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董会,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陈钢,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女,约3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侯文用与被告董会、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用、被告董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文用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董会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同年1月26日借款5万元,同年3月28日借款5万元,合计31万元,借款时董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被告董会对其向原告借款31万元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中的21万元已经由原告和董会及案外人丁美荣协商一致由丁美荣偿还;张艳与董会不是夫妻关系,故张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偿还借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中21万元应由案外人偿还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董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董会所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董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董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张艳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未提供张艳应当还款的证据,且借条系董会一人出具,故张艳对借款不负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会欠原告侯文用借款人民币3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侯文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元,由被告董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