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伟与孙亚民、沈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孙亚民,沈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李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民(曾用名孙亚明),居民。被告沈正贵,居民。原告李伟诉被告孙亚民、沈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曾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民、沈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亚民未作答辩。被告沈正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亚民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正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孙亚民,2011.9.24,担保人:沈正贵”。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孙亚民和被告沈正贵均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伟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亚民在建湖县住房公积金部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6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2015)建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伟与被告孙亚民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孙亚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亚民应予偿还。被告沈正贵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并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沈正贵应对被告孙亚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亚民、沈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沈正贵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孙亚民、沈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李乃春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