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蔡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蔡某在桐城市新渡镇盛大游艺城内放置了一台“打鱼机”和一台“仙桃乐园”赌博机(均有八个台口),供他人以现金兑换游戏分(每100元兑换10000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程某、滕某、鲍某(均已行政处罚)负责为其收钱、上分,退钱等,江某、黄金宝(均已行政处罚)负责看场子。2014年9月1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查获,其非法获利5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蔡某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3日,桐城市公安局追缴被告人蔡某违法所得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程某、滕某、鲍某、江某、黄金波、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追缴违法所得业务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的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之成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