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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文成、胡之领因与上诉人胡维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成,胡之领,胡维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成,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之领,男,汉族,1956年7月2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维强,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胡海杰,女,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系胡维强之妹。上诉人胡文成、胡之领因与上诉人胡维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民事判决太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胡文成、胡之领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上诉人胡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下午原告胡之领与被告胡维强因为给树培土及树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执,在其村胡楼村北水泥路口发生打架,原告胡之领的儿子原告胡文成后赶到,又与被告胡维强发生厮打。原告胡之领、胡文成当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胡之领为闭合性胸外伤、头面部外伤;原告胡文成头外伤,原告胡之领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住院32天,支付检查费、药费9045.45元,出租车发票800元;原告胡文成于2013年5月7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914.45元。原告胡之领的伤经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1450元,原告胡文成的伤为轻微伤。被告胡维强因此次打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胡维强上诉后维持原判。原告胡之领民事部分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周口三川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之领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胡文成的妻子化单单在太康县大许寨乡大许寨东街路南开办一服装经营门市部,原告胡文成住院期间由其妻化单单护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伤害所受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次打架虽然被告胡维强受到刑事处罚,但被告胡维强仍应根据其过错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分析引起此次打架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胡之领与被告胡维强因为给树木培土,继而因树木的所有权之争而引起的,争议发生后,二人本应通过协商、调解等方法解决,亦可通过诉讼方法解决争议,不应采取暴力手段解决争议,故原、被告双方对引起打架的原因均有过错,但被告胡维强打伤原告胡之领、胡文成,应负此次打架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之领、胡文成负此次打架的次要责任,被告胡维强应赔偿原告胡之领、胡文成因此次打架所引起损失的70%,二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各自负担。被告胡维强所辩称未致伤二原告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之领2014年10月16日在太康县益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费1083元,因是在治疗终结以及伤残评定后所支付,未能证明与此次打架有关,故原告胡之领要求被告胡维强赔偿这次购药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文成要求被告胡维强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胡之领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045.45元、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误工费11730元(30元/天×391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43836.13元,被告胡维强赔偿其中的70%,即3068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33685.29元;原告胡文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914.45元、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1035元(31485元/年÷365天/年×12天)、以上共计5149.45元,被告胡维强赔偿其中的70%,即360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之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685.29元。二、被告胡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文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3604.62元。三、驳回原告胡之领、胡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其中原告胡之领、胡文成负担593元、被告胡维强负担816元、上诉人胡文成、胡之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新的补助标准是每天100元,故该项费用应按100元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低于5000元。3、外购药品1083元应当认定。4、胡维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胡维强针对胡文成、胡之领的上诉答辩称:1、胡文成、胡之领陈述,胡维强用砖头将胡文成头部砸伤,并将胡之领肋骨打断3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胡文成、胡之领及司桂兰三人将胡维强打伤。2、胡文成、胡之领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3、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是树木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对方想强行将胡维强的树木据为己有,导致纠纷产生,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驳回胡文成、胡之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维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胡维强没有殴打对方的行为,本身就是受害方,胡维强不可能一个人打三个人。在原审中,3名证人也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胡文成、胡之领的伤情是自己造成的,与胡维强无关。3、胡维强的刑事案件正在进行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应当在再审结束后才能对民事案件作出判决。综上,请求驳回胡文成、胡之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文成、胡之领针对胡维强的上诉答辩称:胡文成、胡之领的伤是胡维强造成的,一审胡维强提供的证人均当庭陈述证言内容不是自己写的,证言内容与他们看到的不符,而且该案的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时所取得证言最具有客观真实性,公安机关询问的证人司桂兰,胡吉堂、石丰兰、徐公正均证实胡维强伤害胡文成、胡之领的事实,并用砖头砸伤胡文成,而且证人证言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采纳,足以说明上诉人胡维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胡文成、胡之领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因为给树木培土,继而因树木的所有权之争而引起的,争议发生后互相撕打,导致胡文成、胡之领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人民法院对胡维强进行了刑事处罚,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胡维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导致胡文成、胡之领轻伤和轻微伤。该生效判决已经查明胡文成、胡之领所受伤害是因胡维强所致,其称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胡维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文成、胡之领上诉称赔偿费用过低及应由胡维强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对各项费用计算的数额适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93元,由上诉人胡文成、胡之领承担677元,由上诉人胡维强承担8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