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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江、冉碧与廖立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中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冉碧。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江。申请执行人廖立辉。申请复议人冉碧不服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执裁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对于张江、冉碧与廖立辉在上诉期届满前达成的诉讼外和解协议,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宣汉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对其不具有可诉性等作了认定并裁定驳回张江、冉碧的起诉,因该协议并不能阻却一审判决的法律效力,故,对张江在宣汉县胡家镇思乐村经营的宣汉县思乐种养殖有限公司办公楼、住宿楼、养殖场猪、牛圈舍予以查封���对冉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6217976751000388993帐户内的存款18800.00元予以冻结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冉碧称,2012年4月29日,宣汉县人民法院(2011)宣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廖立辉只收取80万元的本金,被执行人严格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有廖立辉出具的收据可证,应视为对(2011)宣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履行。因此,应裁定终结执行宣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请求依法撤销宣汉法院(2015)执裁定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宣汉县法院2010年3月28日作出的(2011)宣汉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宣汉执裁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执裁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宣汉县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继  军审判员 董  中  平审判员 罗  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雪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