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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经商。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京N×××××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天台县平桥镇石竹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等待红灯的粤B×××××小型轿车和浙J×××××小型轿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王某乙、杨某、陈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