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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思祝与袁玉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思祝,袁玉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彭思祝,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黄冈市。委托代理人徐旭,系原告彭思祝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玉杰,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新洲人,住黄冈市。原告彭思祝与被告袁玉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思祝的委托代理人徐旭,被告袁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怀疑原告说了自己的坏话,到原告店铺(贸易广场东三街72号)内,质问原告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嘱:全休两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18.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玉杰辩称:我承认我打了他一耳光,扯了头发,但其他的与我无关,而且我认为扯了头发打了耳光不会造成伤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打后造成住院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两张。证明花去医药费1388.1元。被告袁玉杰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用药证明没有,且我没有打她身上,只打了耳光和扯了头发。第4份证据有异议,没有出院小结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袁玉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袁玉杰因怀疑原告彭思祝说了自己的坏话,被告袁玉杰到黄州贸易广场东三街72号质问原告彭思祝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彭思祝受伤后,2015年1月21日在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药费1388.1元(含检查费250元),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建议: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医嘱:全休两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018.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玉杰与原告彭思祝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袁玉杰将原告彭思祝打伤的事实存在,有黄冈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玉杰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原告彭思祝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告袁玉杰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1388.1元(1138.10元+250元)、误工费1509元(30599元/365天×18天)、护理费285元(26008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玉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思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2.1元(医疗费1388.1元、误工费1509元、护理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彭思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玉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