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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21时许,淅川县九重镇孙营村村民孙某、孙中科、孙君兴等人,以当日中午同村村民孙某乙到孙某家闹事为由,来到孙某乙家,与孙某乙、孙飞翔、孙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将孙某丙打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孙某家属与被害人孙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孙君兴代替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孙某丙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人孙某丁、申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孙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温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