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向某乙抚养费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某甲,向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向某甲,女,200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向某乙,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五通桥区。申请执行人向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5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向某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向某甲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生活费15000元,承担诉讼费25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向某乙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