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攀峰与被告秦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攀峰,秦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朱攀峰,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7日,住鹿邑县贾滩乡,村民。委托代理人朱登峰,男,生于1985年5月4日,住鹿邑县城郊乡,系原告堂兄。被告秦东明,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4日,住鹿邑县贾滩乡,村民。原告朱攀峰与被告秦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杨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攀峰委托代理人朱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东明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朱攀峰借款15000元,委托原告汇款至刘旭英在工商银行的储蓄卡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委托原告汇款至梁可在工商银行的储蓄卡,以上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是自汇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4年2月3日被告秦东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17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借条、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秦东明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朱攀峰借款15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3日被告秦东明出具借条两张,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且该借条为被告本人所写,对被告秦东明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3日被告秦东明出具借条两张,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均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秦东明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朱攀峰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卡号622522140******3)汇款至刘旭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的账户上(账号62220217020******5),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卡号622522140******3)汇款至梁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的账户上(账号622202170204******3),2014年2月3日被告秦东明在两笔汇款凭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两张,以上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均是自汇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计算,2013年3月13日的借款15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日为7400元,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10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日为4480元,两笔借款的实际利息合计为1188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年息为5.6%,六个月到一年年息为6%,一年到三年年息为6.15%。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秦东明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朱攀峰借款15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均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的两笔借款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日)起借款期限超过一年,不足三年,其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六个月到一年的年息6.15%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11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的实际利息为1188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攀峰借款25000元、利息11700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日,以后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秦东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杨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汲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