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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苏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0-1/21号电线杆东侧15.8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苏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