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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美恒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银虹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美恒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银虹纺织有限公司,沈美华,卫水林,杭州萧山林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61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朱志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应利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美恒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华,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杭州萧山银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定荣,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沈美华。被告卫水林,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林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华锋,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下简称上海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美恒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美恒公司)、杭州萧山银虹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银虹公司)、杭州萧山林锋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林锋公司)、沈美华、卫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10日,原告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美恒公司、银虹公司、林锋公司、沈美华、卫水林的银行存款31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依法做出保全裁定并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被告美恒公司、银虹公司、沈美华、卫水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美恒公司签订编号为SX179130115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授信额度为400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银虹公司、林锋公司、沈美华、卫水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各担保人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限额均为400万元,担保范围为授信期间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美恒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共15台设备作为最高额抵押财产(登记编号:萧抵字第2013313号),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美恒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签订编号为179130115(SC)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7.2%(基准利率上浮20%),月利率为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挤占挪用贷款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美恒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仍有2760466.13元本金尚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60466.13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31406.42元,合计3091872.55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一、要求被告美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60466.1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31406.42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二、要求被告美恒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要求被告银虹公司、林锋公司、沈美华、卫水林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被告美恒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美恒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对属被告美恒公司所有的15台设备(登记编号:萧抵字第2013313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诉讼保全申请费。被告美恒公司、银虹公司、沈美华、卫水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美恒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系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但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其余被告的担保和抵押也是事实。另要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核实。综上,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同时因为被告经济困难,要求法院给予一定的时间,以便被告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SX179130115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2、编号为ZDBSX17913011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编号为ZDBSX17913011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编号为ZDBSX17913011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编号为ZDBSX179130115-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6、编号为179130115(SC))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7、借款凭证一份。8、利息明细清单一份。9、原告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入账凭证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美恒公司、银虹公司、沈美华、卫水林对原告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具体金额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委托合同和发票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入账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美恒公司、银虹公司、沈美华、卫水林对原告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美恒公司、银虹公司、沈美华、卫水林对原告证据8、9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证据8、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林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美恒公司、银虹公司、林锋公司、沈美华、卫水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和被告美恒公司、银虹公司、沈美华、卫水林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美恒公司签订编号为SX179130115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授信额度为400万元人民币等条款。同日,被告银虹公司、林锋公司、沈美华、卫水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各担保人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限额均为400万元,担保范围均为授信期间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美恒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共15台设备作为最高额抵押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美恒公司到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萧抵字第2013313号。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美恒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签订编号为179130115(SC)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7.2%(基准利率上浮20%),月利率为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挤占挪用贷款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等条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美恒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美恒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美恒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0466.13元,利息、罚息、复利331406.42元。被告银虹公司、林锋公司、沈美华、卫水林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恒公司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银虹公司、林锋公司、沈美华、卫水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美恒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美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60466.13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31406.42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美恒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美恒公司不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由被告美恒公司支付因此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美恒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美恒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对抵押的动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当被告美恒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对被告美恒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虹公司、林锋公司、沈美华、卫水林自愿为被告美恒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银虹公司、林锋公司、沈美华、卫水林对被告美恒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美恒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760466.1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31406.42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其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复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二、杭州美恒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如杭州美恒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属杭州美恒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15台设备(具体详见编号为萧抵字第20133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清单),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杭州萧山银虹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林锋纺织有限公司、沈美华、卫水林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杭州美恒纺织有限公司应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杭州美恒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杭州美恒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银虹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林锋纺织有限公司、沈美华、卫水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0元,减半收取15815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815元,由杭州美恒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银虹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林锋纺织有限公司、沈美华、卫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