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鲁J×××××号白色起亚小型轿车,沿吉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7mg/100ml。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证明;(2)被告人马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抽血的照片一宗;(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6)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5)094号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