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773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1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承媛,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8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鄂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未领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及亲属经多方寻找被劝回。2015年1月14日被告又离家出走,原告在甘肃省和政县一宾馆内找到被告后,被告坚决不同意回家,并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请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3月4日未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及其亲属寻找被劝回。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又离家出走,原告在甘肃省和政县找到被告,但被告拒绝返回。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原告及其亲属在甘肃省和政县找到被告后被告又拒绝返回。在本案审理中虽然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本院对被告合法传唤后其无故不到庭应诉,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鄂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