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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雷众阳诉被告武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众阳,武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712号原告雷众阳,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垦医院护士,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江北路*号,现住景洪市龙掌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武艳忠,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景星乡景星村民委员会玉起组*号,现住景洪市白塔电站内原戒毒所处,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兆仁,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众阳诉被告武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5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众阳、被告武艳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兆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众阳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武艳忠通过曼斗村村民玉兰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于支付运费,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6个月,后因被告资金短缺,又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38000元。2014年4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补签了一份9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同年3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雷众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艳忠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11018元(2013年10月29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7厘计算)。被告武艳忠辩称,1、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主张的38000元借款和11018元利息被告方不认可。2、借条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任何利息。3、原告诉状中第二次借款38000元未出示相关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雷众阳向本院���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9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武艳忠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条内容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也未约定利息。被告武艳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武艳忠对原告雷众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签名手印齐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武艳忠通过曼斗村村民玉兰担保向原告雷众阳借款60000元,由于支付运费,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6个月,后因被告资金短缺,又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38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有武艳忠借到农垦医院雷众阳人民币98000元(玖万捌千元正),其中60000元为曼斗玉兰担保。借期为15天。即2015.3.10-2015.3.25日还。借款人武艳忠。身份证号532723198203112139。借款日期2015.3.10。”现因被告武艳忠一直未还款,故原告雷众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归还借款,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武艳忠向原告雷众阳借款98000元,并出具借据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现被告武艳忠未按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雷众阳诉请被告武艳忠按按��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7厘支付利息,因被告武艳忠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雷众阳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雷众阳主张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武艳忠未按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还款,因双方无约定故被告武艳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武艳忠以没有实际收到其中38000元借款为由提出抗辩,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艳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众阳返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逾期利息(依本金98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雷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武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文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