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圈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圈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蔡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自2011年12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李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蔡某甲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征得原告蔡某甲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调查重点,原告蔡某甲述称内容与诉称部分相同。原告蔡某甲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李某及婚生儿子蔡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二人身份情况;2、武邑县圈头乡后高村村委会于武邑县圈头乡民政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3、被告李某用158××××9079的手机号码于2011年12月25日15时40分给原告蔡某甲发送的短信,该短信内容为:“我走了,不要找我了,我一(已)经做了见不得人的事,我们离婚吧,我想了很久了,所以才选择了离开,请你放了我吧”,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外当庭宣读了我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被告李某之父李丙华所做的调查笔录,李丙华证明被告李某2012年5月1日前曾回家住过一天,之后被告李某更换了手机号码,再未与其联系。原告蔡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夫妻关系证明,均为有关单位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真实地反映了原、之间的夫妻关系及被告李某与蔡某乙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案情相关,具有关联性,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上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蔡某甲提交的短信,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该短信是否确为被告李某本人所发,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我院对被告李某之父李丙华所作的调查笔录,真实地反映了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及失去联系的时间,同时证明了被告李某与原告蔡某甲分居的时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蔡某乙,现已成人。2012年5月1日后,被告李某离家,原告蔡某甲与其失去联系,现被告李某下落不明。2015年1月8日原告蔡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查找被告李某未果,遂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期间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达三年,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蔡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审 判 员 宋俊军人民陪审员 曲东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颉成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