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爱国、王洪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爱国,王洪香,张玉海,张子伟,张新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坤,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宋支行职工。被告张爱国。被告王洪香。被告张玉海。被告张子伟。被告张新忠。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张爱国、王洪香、张玉海、张子伟及张新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国、王洪香、张玉海、张子伟及张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爱国、王洪香由被告张玉海、张子伟及张新忠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爱国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16729.4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王洪香、张玉海、张子伟及张新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爱国、王洪香、张玉海、张子伟及张新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张爱国、张玉海、张子伟及张新忠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张爱国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上述四被告均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爱国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利率为9.00000‰。借款后,被告张爱国已付息至2013年4月20日。又查明,被告王洪香系被告张爱国之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户口簿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昌乐农商行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爱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爱国和王洪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海、张子伟及张新忠作为保证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国、王洪香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玉海、张子伟及张新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海、张子伟及张新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国、王洪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