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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铧科公司、爱森公司、谢兴华、张长华、张才智、赵健红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什邡市铧科化工有限公司,什邡市爱森建材有限公司,谢兴华,张长华,张才智,赵健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青泽波,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坤,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铧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科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谢兴华,系公司董事长。被告:什邡市爱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林科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兴华,女,住什邡市。被告:张长华(谢兴华之夫),男,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才智,男,住什邡市。被告:赵健红(张才智之妻),女,住绵竹市。��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铧科公司、爱森公司、谢兴华、张长华、张才智、赵健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海星、蒋玲,代理审判员石娜组成合议庭,陈海星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坤,被告铧科公司、爱森公司、谢兴华、张长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才智、赵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铧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铧科公司的委托,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什邡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建行什邡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然而,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铧科公司并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铧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铧科公司的追偿权。另依据被告爱森公司、谢兴华、张长华、张才智、赵健红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和《承诺书》,被告爱森公司、谢兴华、张长华、张才智、赵健红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铧科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本金4,982,664.99元、律师费15,000元;2.被告爱森公司、谢兴华、张长华、张才智、赵健红对所有代偿款项4,982,664.99元、律师费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铧科公司、爱��公司、谢兴华、张长华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代偿借款本金数额与实际不符,爱森公司未签担保合同,谢兴华、张长华应在铧科公司提供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才智、赵健红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为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铧科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爱森公司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谢兴华、张长华、张才智、赵健红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铧科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建行什邡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期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并由原告向建行什邡支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同时约定由被告铧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爱森公司、谢兴华、张长华、张才智、赵健红提供信用反担保的事实。3.建行什邡支行关于存入代偿保证金的函、银行进账单、转账凭据、建行什邡支行撤销担保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清偿了铧科公司所欠建行什邡支行的借款本金4,964,049.80元、逾期利息18,750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催收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铧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铧科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和银行扣借款本金的情况。其余五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和被告铧科公司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说明,被告铧科公司、爱森公司、谢兴华、张长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中爱森公司的担保合同,爱森公司印章真实,但合同中有什邡市国资公司印章,后又划掉,另加盖了原告印章,爱森公司与什邡市国资公司无关系,除此对该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铧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铧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中爱森公司的担保合同有异议,但原告以对出现两个公司印章,作了“两个公司、一套人马”,签章出现错误的合理解释,被告爱森公司未能提供该合同另份印证,且不否认其印章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铧科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铧科公司的委托,为其在建行什邡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铧科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提供15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谢兴华、张长华夫妻与被告张才智、赵健红夫妻,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对铧科公司在建行什邡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共同的信用反担保,且承诺无论原告对该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等),均不减少其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9日,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建行什邡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铧科公司在该行债务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等承担连���责任保证。2014年2月24日,被告铧科公司、爱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爱森公司对铧科公司在建行什邡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承诺无论原告对该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等),均不减少其保证责任。然而,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铧科公司并未按期还款,建行什邡支行于2015年1月19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次日扣收了原告为被告铧科公司偿还的所欠银行贷款本息4,982,664.99元(其中借款本金4,964,049.80元)。之后,原告追偿未果,始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经本院释明,表示本案主张被告偿还的为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其代偿的借款逾期利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铧科公司与建行什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铧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建行什邡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谢兴华、张长华、张才智、赵健红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爱森公司有关未签担保合同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铧科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在清偿之后,即对债务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被告爱森公司、谢兴华、张长华、张才智、赵健红自愿为被告铧科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爱森公司、谢兴华、张长华、张才智、赵健红也应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庭审中,被告爱森公司、谢兴华、张长华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仅应承担铧科公司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保证责任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被告在反担保合同和承诺书中,均明确放弃铧科公司物的担保减轻其保证责任的权利,是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铧科公司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被告爱森公司、谢兴华、张长华、张才智、赵健红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和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院按双方确认的4,964,049.8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爱森公司、谢兴华、张长华、张才智、赵健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铧科公司追偿。原告主��的律师费,系被告铧科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追偿范围,且该费用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什邡市铧科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4,964,049.80及律师费15,000元,合计4,979,049.80元;二、被告什邡市爱森建材有限公司、谢兴华、张长华、张才智、赵���红对被告什邡市铧科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什邡市铧科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80元,由原告什邡市锦程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什邡市铧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1,000元,被告什邡市爱森建材有限公司、谢兴华、张长华、张才智、赵健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审 判 长  陈海星审 判 员  蒋 玲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