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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袁某娟与张某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娟,张某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22号原告袁某娟,女,现住山东省曹县。被告张某胜,男,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原告袁某娟诉被告张某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娟诉称,2006年的夏天,原、被告在东莞市打工时相识,一年后开始共同生活,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袁某嫚,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读小学一年级;次女张某欣,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两个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外公、外婆照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经常拿工资去赌博,无钱养家,连自己的生活费都作赌资。长女在娘家分娩,被告不但不支付钱给原告,而且对原告及女儿也不看望,直到长女3周岁,被告才见面。原告顾及两个幼小的女儿,不管养家如何困难,毅然挑起担子,在外拼命打工挣钱,抚养两个孩子,而被告从来不尽抚养义务。2013年春节前,被告突然离开原告,不辞而别至今。2013年间,原告打被告手机,偶尔接听,但至今仍分文未付小孩抚养费用。2014年下半年至今,被告便不接原告的电话,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袁某娟与被告张某胜离婚;二、婚生女儿袁某嫚、张某欣均归原告袁某娟抚养,被告张某胜应在每月10号前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袁某娟;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胜承担。被告张某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间在东莞市同一工厂打工时相识,4、5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个女儿,长女袁某嫚,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次女张某欣,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两个小孩均随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原告认为双方较常因小孩抚养及被告参与赌博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还诉次女张某欣出生后不到3个月,被告便离开了原告,近两年来,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原、被告分居各地,少联系沟通。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还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称其家在农村,有田地,一个人的基本生活费大约需要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双方较常因小孩抚养及被告参与赌博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自被告离开原告后的两年多来,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双方分居各地,少联系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离意坚决,其诉请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近几年来,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等方面考虑,原告提出两个小孩均由其直接抚养的请求,理由较为充分,予以采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被告应各负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用,长女袁某嫚的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次女张某欣的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抚养费偏高,参考原告在庭审中的意见,以每月6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娟与被告张某胜离婚。二、婚生女儿袁某嫚、张某欣由原告袁某娟直接抚养。长女袁某嫚的抚养费由原告袁某娟负担,次女张某欣的抚养费由被告张某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张某欣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张某胜应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小孩长大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琛审 判 员  黄爱文人民陪审员  姚妮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