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金秋良与刘永红、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秋良,刘永红,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463号原告金秋良。委托代理人何琴,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红。被告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识字里1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151号伍家岭商业中心2、3号栋1012、2001号。负责人吴建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金秋良诉被告刘永红、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琴,被告刘永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良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永红驾驶湘A×××××的士沿车站路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刮碰到正在沿车站北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此次受伤造成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桡骨小头半脱位、左侧面颊部皮肤擦伤。原告在解放军163医院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9051.8元、支架费2700元。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红负全部责任。湘A×××××的士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出院后申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刘永红驾驶的湘A×××××的士的所有权及管理方系被告福利公司,被告刘永红向其交纳管理费。被告福利公司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刘永红与被告福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永红、福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4018.5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法规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部不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刘永红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福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10分,被告刘永红驾驶湘A×××××小车,沿长沙市车站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四方商贸城小区路段,与同向的原告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原告共计花费了医药费39565.4元(39031.6元+门诊费533.8元),其中原告支出了11400元及门诊费533.8元,被告刘永红支付了27631.6元。原告另支付了支架费2700元。2015年2月11日,受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秋良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1人护理2个月。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400元。被告福利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起在长沙市内经营日用品零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再查,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是被告福利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其认定被告刘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永红为肇事司机,被告刘永红称与被告福利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福利公司为该车辆的利益享有者,故被告刘永红与被告福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39565.4元。原告的医疗费为(39031.6元+门诊费533.8元),其中原告支出了11400元及门诊费533.8元,被告刘永红支付了27631.6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1000元。原告诉请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超过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诉请69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3天=690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5758元。原告诉请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34550元÷12个月×2个月=5758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400元。原告诉请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9563元。原告诉请16348.75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营日用品零售,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及零售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23271元÷365天×150天=9563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赔偿金46828元。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故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年龄进行计算,为23414元×20年×10%=46828元。10、××辅助器具费27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辅助器具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11、鉴定费14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22904.4元,其中第1、2、3、4项共计51255.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损失中医保外用药为4434元[(39565.4-10000)×15%]由被告刘永红承担;第5、6、7、8、9、10项,共计702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70249元;第11项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刘永红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36821.4元(122904.4元-10000元-70249元-1400元-4434元)。因被告福利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被告福利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额为20%。被告刘永红现已支付原告27631.6元,被告刘永红其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承担本案责任的数额,其超额垫付14433元(27631.6元-4434-1400元-36821.4元×20%),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95273元(10000元+70249元+36821.4元×80%-14433元)。关于被告刘永红超额垫付的费用14433元,被告福利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刘永红退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金秋良各项损失共计95273元;二、驳回原告金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刘永红和被告长沙市福利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微信公众号“”